撤銷代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4-聲保-49-20250207-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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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碧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成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案最後事實審裁判之法院」裁定後,依據法院之裁定指揮執行之。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撤銷保護管束以執行原宣告之保安處分,自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聲請,始為適法。茲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