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4-聲再-4-20250314-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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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1日112年度訴字第739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如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固應依同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自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此觀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仁傑(下稱聲請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於113年12月2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其再審書狀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於114年2月1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今未補正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聲請人經本院定相當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自顯無再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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