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聲更一-2-20250328-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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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92號 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50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嗣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之宣告,既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當然須俟宣告刑之裁判確定後,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司法院院字第387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案係於89年3月13日確定一節,有電話紀錄查詢紀錄單可參,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74條後段規定(修正後亦同此規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是甲案之緩刑期間4年應係自89年3月13日起算,至93年3月12日屆滿,而乙案則於本院駁回受刑人上訴之日即93年3月23日始確定,因此,於乙案確定之時,甲案之緩刑期間業已屆滿,甲案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已無撤銷緩刑之餘地,而檢察官依法已無從聲請法院撤銷,從而,聲明異議意旨謂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間另犯乙案並經判決確定,檢察官應就甲案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顯屬無據。另就乙案部分,檢察官係依據確定之乙案判決予以執行,而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於法亦無不合之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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