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4-聲簡再-1-20250226-1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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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郭議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256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郭議謙(下稱聲請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聲請人是遭警察陷害,未當場驗尿而將聲請人尿液調包,或是有偽造檢驗報告之可能性,聲請人對驗尿過程也無印象。另外警方沒有看到聲請人吸食安非他命,亦未經監視器錄到聲請人吸食毒品,且並未在聲請人身上搜索到任何毒品,就算有施用毒品也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請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確定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係依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1204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04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主張尿液遭警方調包,或是有偽造檢驗報告之可能 性,對驗尿過程也無印象等語,惟被告於前案警詢中供稱:112年3月12日14時30分所提供之採集尿液罐2瓶,經我確認是清潔空瓶,尿液是我本人所排放採集封罐並立即交給警方,親眼看警方密封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排放尿液並採集封罐交予警方,且被告並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爭執採尿過程,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復經肉眼觀察比對上開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開文件上方簽名筆跡明顯相同(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且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所示採尿日期為112年3月12日,可認定聲請人確實係於112年3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接受採尿無訛。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排放之尿液檢體、以及上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是其上揭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未合。 ㈣聲請人雖另主張警方未見聲請人吸食安非他命,亦無監視器 錄到聲請人吸食毒品,且並未在聲請人身上搜索到任何毒品,就算有施用毒品也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等語,惟本院於前案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具有再審事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惟未能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尿液檢體或檢驗報告係偽造或變造,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且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