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4-聲簡再-3-20250317-2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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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蕭清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90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聲請再審,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以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惟原判決之繕本如聲請人已無留存,而聲請原審法院補發有事實上之困難,且有正當理由者,自應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其理由,同時請求法院為補充調取之權利,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如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應依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清男對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90 號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因聲請人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也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提出再審證據及理由,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駁回再審聲請,又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惟聲請人於114年3月12日之「高雄地方法院申請再審狀」僅陳述其係在報廢車內睡覺並無偷車行為,其僅有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製作筆錄,未經偵查程序及法院開庭程序即被判處拘役40天,其難認甘服,請法院調取104年度簡字第1690號斟酌詳閱本案開啟再審等語,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亦無提出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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