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4-聲自-14-202503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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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毅明 代 理 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曾煒翔 徐郁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17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被告徐郁 瑤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 請人)之課長曹○○於民國110年間,以偽造訂貨單、出貨單之方式盜賣聲請人之鋼捲後,欲出售給被告曾煒翔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徐郁瑤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鑫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進公司),被告2人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曹○○購買附表所示之鋼捲,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 ㈡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經調閱鑫 進公司與聲請人之進銷項資料,顯示兩家公司確有頻繁交易往來紀錄,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0日財高稅銷售字第1131013306號函暨所附營業稅進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資料在卷可參,顯見徐郁瑤所辯與聲請人有長期往來一節,尚非無據。另觀諸徐郁瑤提出之客戶訂購單、出貨單、簽收單、貨款入帳單等資料,顯示曹○○係以聲請人之名義以每公斤17.3元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59萬7,456元出售附表所示之鋼捲予鑫進公司後,鑫進公司再以每公斤19.5元價格,總計67萬3,433元轉售予○○公司,營業稅額3萬3,672元,總價為70萬7,105元,是鑫進公司係以支付現金及未開發票之方式取得較低進貨價格,僅能賺取約7萬餘元之利潤,足認鑫進公司之進貨價格並未低於市價甚多,自無從確認鑫進公司購得附表所示之鋼捲時,是否係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而得認定被告2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另觀諸證人即聲請人員工蔡○○證稱:本案有問題的訂單都是曹○○自己處理,業務助理只是幫他通知出貨;告訴代理人郭○○證稱:曹○○離職前有做一些違反公司規定的事情,所以公司才清查出本案。從而,曹○○當時確係聲請人之員工,並負責鋼捲銷售業務,況鑫進公司與聲請人已有長期合作關係,尚難認定鑫進公司向聲請人之員工曹○○購買附表所示之鋼捲可能係贓物一事有何預見,自不得對被告2人遽以刑法故買贓物罪相繩,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01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㈢聲請人不服,以:本案交易模式,與雙方歷來交易模式有天 壤之別,接洽之業務人員不同、素以「票據」及「匯款」之方式給付貨款、也會開立發票、交易鋼板等級也不同等等,顯不尋常。聲請人負責與鑫進公司接洽之業務人員係公司編號L14之業務人員,非員工編號「L21」之曹○○,曹○○雖亦屬處理鋼板銷售員工,惟並非過往雙方交易的接洽業務員,鑫進公司實無理由信任曹○○於本案交易可以代表聲請人與伊洽商。又聲請人係上市上櫃公司,每筆交易依法申報處理,不論金額大小皆會開立發票,然本件交易並未開立發票;再者,鑫進公司歷來購買鋼捲材質皆為「GA」或「GI」之等級較次級鋼板,對比本案鋼捲材質屬「SGC」優質等級,是本案交易顯不尋常,非無可議之處。本案鋼捲中鋼當時盤價每公斤21.55元,聲請人競標後係以每公斤27.877元購買,焉可能以17.3元之價格賠售?此均顯不合常理,諸多應調查釐清事項未予釐清之謬誤。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聲請再議。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以再議無 理由而為駁回處分,理由略以:鑫進公司與聲請人間之交易往來已有20多年之久,觀諸卷附徐郁瑤提出本案系爭交易,確有鑫進公司之客戶訂購單、聲請人公司出貨單、貨款簽收單、聲請人公司貨款入帳單等資料,顯示曹○○係以聲請人之名義販售系爭鋼捲與鑫進公司,雖本件交易模式或有異於上市櫃公司之交易常規,然商場交易常規是應然非必然,而本件交易係聲請人之業務課長代表即曹○○所為,曹○○並有負責鋼捲銷售業務。況且,聲請人為上市公司,其所屬員工人數均較一般公司為多,而聲請人與鑫進公司長期以來皆有持續買賣往來,且聲請人先前與鑫進公司交易之承辦人員眾多,是聲請人與鑫進公司間交易之業務員代表,並非特定單一員工,而本件交易聲請人代表曹○○又屬聲請人業務課長,更難讓一般交易者想像到聲請人高層主管出面協議採購案會有詐騙伎倆情事。再者,本案相關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前揭鋼捲買賣過程中有對鑫進公司表明或限定僅有單一特定業務員方得代表聲請人為前揭交易,而時任聲請人業務課長之曹○○於109年11月、12月間主動向鑫進公司推銷該批鋼材時,與鑫進公司就買賣條件達成合意一致後,鑫進公司即向聲請人採購該批鋼捲,且鑫進公司於付款後,為求慎重,猶仍要求聲請人之課長曹○○提供貨款入公司帳之證明,曹○○因而提供110年1月11日聲請人貨款入帳單影本予鑫進公司收執(參照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22號卷第103頁春源鋼鐵公司貨款入帳單),其上除經辦人曹○○外,尚有主管蔡○○、經(副)理李○○及協理宋○○等多名主管之核章可憑,亦足以證明鑫進公司相信曹○○係有權代表聲請人為本件鋼捲買賣交易,難逕認被告2人明知曹○○盜賣聲請人鋼捲而故買之,無遽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責相繩,有高雄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鑫進公司接洽之業務 皆非曹○○以課長之姿親自接洽,然本案在110年12月間突然由曹○○親自出馬,且以賤賣將近6折價格出售,與過往交易完全不同且不用開發票,現金直接交給曹○○,正足以說明本案不合常理,駁回再議處分書徒以未經驗證真實性之貨款入帳單影本採信被告2人之辯詞,顯有調查疏失等語,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而已,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認定: ㈠曾煒翔、徐郁瑤分別係鑫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 ,鑫進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曹○○購買附表所示鋼捲,該等鋼捲由聲請人出貨運送至鑫進公司指定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嗣後鑫進公司給付59萬7,456元予曹○○等情,業據徐郁瑤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他卷第82至8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鑫進公司之客戶訂購單、出貨單、貨款入帳單、曹○○之簽收單等在卷可證(他卷第95至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徐郁瑤部分): ⒈參酌徐郁瑤提出鑫進公司於107年及111年間與聲請人間之鋼 捲交易資料,鑫進公司向聲請人購買鋼捲之單價介於每公斤18.5元至35元間(上聲議卷第37至59頁);又聲請人係以每公斤27.877元向中鋼購入附表所示鋼捲,有銷售分合約可佐(上聲議卷第13頁)。從而,鑫進公司於107年及111年間向聲請人購入鋼捲之單價從未低於18.5元,然曹昌儒於附表所示之110年1月5日係以每公斤17.3元之低價售予鑫進公司,此等顯然低於聲請人與鑫進公司之間交易平均價格、亦明顯低於中鋼出售價格之交易,鑫進公司於購入時,自應特別注意有無合理之特別理由存在。 ⒉關於鑫進公司可用低價購入之緣由,徐郁瑤於偵查中供稱: 附表所示鋼捲是我們向聲請人訂購的,當時是曹○○打電話給我,他說聲請人有3顆鋼捲要賣,問我們要不要買,後來109年12月間聲請人賣附表所示鋼捲給我們,我們用現金付款,是曹○○來收現金,他們交易條件有說可以現金,現金付款59萬7,460元。我們跟聲請人之間除了鋼捲還有交易很多東西,我們往來20年了,看當時的交易條件決定是否現金交易,如果是現金交易會比較便宜。3顆鋼捲送到我們指定的地點,當時是送到我賣出去的客戶○○鋼鐵,我跟聲請人買完之後找合適的客戶就是賣給○○,賣給○○的價格是1公斤19.5元,總共含稅70萬7,105元,這是當時行情,而當時可以向聲請人買這麼便宜,是因為我們支付現金且沒有開立發票。我跟曹○○往來很久,他一開始代表鋼板事業部,應該認識5年左右,鋼捲的價格都是聲請人開的,至於之前跟曹○○往來部分是否都是這樣的交易,我們跟聲請人往來,就是他們拿貨報給我們時,我們當下覺得合理而且可以賣掉的話,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他卷第82至84頁)。 ⒊依徐郁瑤所述,其稱可以低價向聲請人購得附表所示鋼捲之 原因,係因現金交易且並未開立發票云云。然查,如附表所示之鋼捲,出貨時間係110年1月5日,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彙整「00000000」至「00000000」鑫進公司向聲請人訂貨、出貨之交易情形(上聲議卷第10至12頁),以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統計108年2月至113年4月鑫進公司與聲請人之進銷項憑證資料(他卷第127至139頁),鑫進公司之付款方式皆為票據或匯款,且聲請人均有開立發票與鑫進公司。然徐郁瑤於偵查中提出關於附表所示交易之資料,僅有記載「春源鋼鐵曹○○」、「付款方式:現金;金額:597,456」之簽收單(他卷第101頁),以及客戶名稱記載「鑫進企業」,內容記載「現金:597460」,下方核章欄位除曹○○於110年1月11日蓋章外,另於同日蓋有「宋○○、李○○、蔡○○」之貨款入帳單(他卷第103頁)可佐。由上可知,徐郁瑤代表鑫進公司與曹○○之間以現金且未開發票之方式交易,悖於鑫進公司與聲請人之間長期以來均以票據、匯款交易且開立發票之交易常情,且徐郁瑤提出之簽收單及貨款入帳單均未記載貨物名稱、單價、重量等重要交易事項,難以勾稽究係支付何筆交易之款項,況前開簽收單亦未蓋印鑫進公司或聲請人之公司大小章,已難認定其真實性。 ⒋又查,鑫進公司與聲請人均為公司,且聲請人為上市公司( 上聲議卷第27頁),而附表所示鋼捲之價值非低,交易金額各筆均高達數十萬元,鑫進公司竟一反常態,以現金付款,且未要求曹○○交付聲請人之發票作為交易憑證,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有違,亦與鑫進公司及聲請人之間過往交易情形不同。且查,徐郁瑤提出之貨款入帳單,理應為聲請人公司內部就貨款入帳之資料,徐郁瑤為何及如何取得該等貨款入帳單,亦屬有疑。 ㈢駁回聲請部分(曾煒翔): 徐郁瑤供稱:曾煒翔是○○○○,他只是公司負責人,本案他不 知情等語(他卷第82頁),而附表所示鋼捲之買賣係由徐郁瑤代表鑫進公司接洽,有記載「業務代表:徐郁瑤」之銷貨單可佐(他卷第47頁),另參酌徐郁瑤提出鑫進公司歷年來從事鋼鐵買賣之交易資料(上聲議卷第37至59頁),鑫進公司之交易對象大多在聯絡人部分記載「徐董」或「徐郁瑤」,或者鑫進公司部分僅記載「業務代表:徐郁瑤」,有電子郵件或銷貨單影本可佐(上聲議卷第37頁、第40頁、第43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第54頁),「曾煒翔」之印章僅在111年12月26日之電子郵件中出現(上聲議卷第59頁)。由上情以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曾煒翔對於鑫進公司與聲請人之間關於附表所示鋼捲之交易,是否為任何形式之參與,自難僅憑曾煒翔為鑫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節,逕認其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徐郁瑤身為鑫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鑫進公司名義,用低價、現金付款、未開立發票之方式向曹○○購買附表所示鋼捲,有違鑫進公司向來與聲請人交易之模式,且交易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實難僅以鑫進公司與聲請人有長期交易且曹○○為聲請人之業務課長,即認徐郁瑤無故買贓物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容有不妥,且依上開論證足認徐郁瑤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應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間內提起自訴。至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認曾煒翔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曾煒翔之故買贓物罪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貨品名稱 鋼捲編號 數量(捲) 重量 (公斤) 總價含稅 (新臺幣) 1 110年1月5日 SGC340NFXZ10D J466503A 1 11,495 364,507元 J466508A 1 11,540 365,933元 J466509A 1 11,500 364,665元 總計 3 34,535 1,095,1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