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4-聲自-3-2025021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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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定生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蘇建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7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一) 所示。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犯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11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7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2月18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3年12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換言之,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陳定生指訴被告蘇建誌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原不 起訴處分理由及原再議駁回處分理由各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二)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件三)所示。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724號及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全案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原則上應 受憲法之保障,是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  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指示第三人黃冠智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電子運輸網張貼之文章內容確有包含「2024/04/09【通知】司機陳〇生因有對○○人員出言不遜、恐嚇之情事,其所屬車行及司機本人皆已依違規處理要點嚴懲,司機陳〇生處永久禁止入廠,請各車行週知。黃冠智。」之附件內容,檢察官至少應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證聲請人是否有被告所指「出言不遜」或「恐嚇」行為,然檢察官並未對此進行任何實質調查,難謂妥適,請 鈞院依法調查證人曾昭源(即傳送上開貼文訊息給聲請人知悉之人)等語。  ⒊惟:本案偵查機關就黃冠智所張貼之文章內容是否確有包含 上開內容之附件一事,已發函請○○公司說明,難謂未為實質調查;且自○○公司上開函文說明中記載:黃冠智所張貼上開內容並非最終版,且該公告系統有設定自動移除,上開附件內容係存放於該公司內網備份LOG檔,內外網之使用者目前均無法再查閱該內容等語可知,黃冠智於初始張貼文章時,雖確曾包含上開附件內容,惟因主管認不妥當旋即撤下,撤下後無論係○○公司內部人員或外部人員,即均無法再查閱該附件內容,則上開文章是否確有損及告訴人名譽,已有疑問;況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之前我與○○公司檢核台員工違規開單認知不同,檢查員向被告稱我有出言不遜及恐嚇他等語,可見聲請人並不爭執曾因違反○○公司內部違規處理要點之爭議、而與○○公司員工間有爭執之事實,自無再調閱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而被告因上述爭議事件,出於保障○○公司員工權益而指示黃冠智為本案之公告,應認其動機係在維護○○公司同仁,與該公司公益有關。是綜合上情,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均無違誤。  ⒋又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上述,是聲請意旨認本院應依法調查證人曾昭源云云,與法不合,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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