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M-114-聲自-5-2025030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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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扶東成 代 理 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郭美雲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 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本案聲請合法: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扶東成,以被告郭美雲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 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委任律師提出告訴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0號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位在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共16日內即113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㈡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3日報案云云,惟觀 諸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其僅提及其有出借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下合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並受被告詐騙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隻字未提後述「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指被告拒不返還其帳戶資料及其有受詐騙而損失750,150元等事實,反係聲請人透過律師所書113年2月19日刑事告訴狀另行提出,而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提告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本案」提告時間,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以法院僅對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性加以審查。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涉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6樓住處,向聲請人索借聲請人所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予被告;被告復於111年5月30日至111年11月28日間,向聲請人佯稱:需要討債預備費、訴訟及律師費、賠償金及保釋金等理由,向聲請人借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共750,150元至上開帳戶予被告,且被告迄未返還上述帳戶資料及印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五、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針對詐欺罪嫌部分:   依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可認聲請人原本可不借貸 金錢予被告,係基於情誼與信任關係始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此外,聲請人既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然仍本於自由意志評估後同意借款予被告,自應承擔債務人經濟狀況起伏之風險。如此,難謂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所為乃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罪責。  ⒉針對侵占罪嫌部分:   依被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及卷存資料,無從認定被告 有將聲請人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亦未見被告有何將之據為己有之處分行為。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基於上述理由,應認被告於本案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為聲請人之弟扶銘雄之配偶(雙方於113年4月2日兩願 離婚)。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所指訴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30日及111年5月30日至111年11月28日間,當時被告尚未與配偶扶銘雄離婚,聲請人與被告郭美雲間仍有三親等內姻親關係,依法應於6個月內提起詐欺及侵占罪之告訴,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月23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出告訴,足見聲請人之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雖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本案對於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同,無再對原不起訴處分撤銷之必要。是認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應屬合法:  ⒈法律適用: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一規定於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所涉罪名,分別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依上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且應在「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提起告訴。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悉犯人」,係指 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且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9年度台非字第4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91年4月15日與扶銘雄結婚,於94年11月21日辦理離婚 登記,於97年7月8日撤銷前開離婚登記,並於113年4月2日兩願離婚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聲請人為被告配偶之胞兄,其等間於被告與其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二等姻親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認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存親屬關係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若欲對被告提告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應於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為之。  ⑵聲請人係於113年2月19日始提起本案告訴等情,已如前述, 可見其提起告訴的時間形式上已明顯逾越「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指被告犯罪時間6個月。然細閱卷存被告與聲請人間於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區間固晚於聲請人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給付「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指750,150元等事宜,內容亦未提及任何有關該750,150元之事項,惟顯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前,針對其交付予聲請人、與本案無關的其他款項多有所討論,其中尚包含聲請人曾於113年1月10日向被告確認「秘書」有無領到錢、同日表示「謝謝你的好意」,復於同年月13日陳明「我會盡力幫忙」,又於同年月15日傳送「謝謝妳的支援」等帶有致謝意味的言詞予被告,直至113年1月22日前,未見其等間有任何爭執,堪認在其113年1月2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提起另案告訴前,其與被告間存在一定程度的信賴關係。果若聲請人早在告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即知悉被告所為係詐欺及侵占,則理應不會願意與被告繼續以上開模式來往及互動,是應可推論出,聲請人截至113年1月下旬為止,均未自認受被告詐騙或侵占財物。再詳端上開對話紀錄,聲請人最後於113年1月22日向被告表示,其有於同年月21日向律師確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有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要求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還予被告,若不返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等物,其欲提起告訴,益見聲請人主觀上應係於該日時起認定自己一直以來乃受被告所詐欺,且被告所為另涉及侵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1日起始「知悉犯人」、對於其受詐欺及侵占之事實於斯時起有明確之認知,其於同年2月19日始提起本案告訴,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錯認聲請人提告的時間點,並認定其告訴不合法,而未進行實體認定,均容有違誤。  ㈡雖駁回再議處分有前開瑕疵,然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內 事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論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⑴被告有於111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且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時止均未歸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被告間111年5月30日所簽具的切結書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聲請人有於111年5月30日起陸續轉帳(含手續費)共750,150 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經提領殆盡等事實,有聲請人113年2月19日刑事告訴狀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⑶再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2日要求被告 返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有於「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 載時間、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惟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否認,辯稱:我就只是跟聲請人講說我要跟他借錢等語。由於卷內無任何證據得以適足補強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對聲請人實行「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指詐術,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至聲請人提起告訴時,雖以上開對話紀錄作為主張其有受詐 欺的依據,然該等對話紀錄談話之時間區間未涵蓋本案告訴事實,亦從未見被告與聲請人間有提及與前述750,150元相關事項,自無法作為聲請人本案供述的補強證據;又卷內固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聲請人帳戶內存有資金進出等事實,然金錢往來的原因有多,萬不可徒憑聲請人有出借帳戶資料予聲請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推斷聲請人有受被告實行「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載詐術,並以此認定被告所言「借錢」純屬虛妄,是此存摺內頁縱作為補強證據,其證明力亦屬薄弱,均併予指明。  ⒊侵占罪嫌部分:  ⑴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縱有向他人借用物品未歸還之事實,檢察官仍應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意圖及故意,且在客觀上有排除物品原權利人對於物品處分權之行使,而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為拋棄、毀壞、隱匿等事實上處分或將使用收益權利轉讓給第三人之法律上處分行為外觀,始可構成刑法之侵占罪,否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範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2日始請求被告交還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且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時止,被告均未返還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細閱聲請人與被告間111年5月30日所簽具的切結書,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約定,聲請人應「無條件」出借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帳戶是聲請人自己給我的,因為我跟人家作保,信用不好,聲請人就自己說要將帳戶借給我使用等語,堪信2人間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應存有民事上的使用借貸或類似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縱使2人間就該帳戶內款項是否涉有不法存有爭議,於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從事拋棄、毀壞、隱匿該等資料,或將之轉讓、贈與、出售予他人之處分行為時,被告拒不返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至多僅得解為其於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無足遽認被告客觀上以有以所有權人自居的外顯行為,亦當然無法據以推認針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存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⒋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定現存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所涉詐欺取 財及侵占罪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㈢雖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於程序方面雖有前揭違誤, 然原不起訴處分於實體方面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其等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依據,經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決定,與駁回再議之結論尚無不同。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認定,而得據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姚佑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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