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4-聲-100-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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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源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源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源足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刑期,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為竊盜罪,然犯罪時間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以及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6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113年5月30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113年7月6日 2 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15號 113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15號 113年10月8日 編號2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 3 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15號 113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15號 113年10月8日 4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6號 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6號 11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