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4-聲-104-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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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杜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杜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杜焜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約1個月,並與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又附表各編號所犯各罪均不同,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有異,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之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5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 112年11月23日 同左 113年1月6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9日至111年10月7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3號 113年4月17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3 傷害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0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113年8月6日 同左 113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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