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4-聲-106-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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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陳述「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3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112年8月14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112年9月15日 編號1之罪業已執畢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 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4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113年6月18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11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