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SDM-114-聲-107-202502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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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東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東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東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00年10月1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具狀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4 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1至3)、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編號4)罪質相似,犯罪時間介於100年3月至5月間,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0年3月20日 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650號 100年9月22日 同左 100年10月12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00年5月3日 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42號 100年10月13日 同左 100年10月13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 100年5月3日 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42號 100年10月13日 同左 100年10月13日 4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0年3月23日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105年5月17日 同左 10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