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4-聲-108-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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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6日之前,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於附表編號1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資料,附表編號2則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分別構成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均屬幫助犯之態樣,且均與財產犯罪有關;又考量上開2罪各係於111年、112年間所為,所呈犯罪時間之間隔、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所為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暨衡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聲請定刑範圍內) 111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16日 本院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3號 112年5月15日 同左 112年6月28日 已執行完畢 2 幫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7日至同年4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39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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