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4-聲-11-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來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來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來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函覆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而聲請人據以向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範圍內(本件為4月以上,7月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另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稱:懇請分期攤還易科罰金 的金額等語,然關於本案之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及罰金得否以分期之方式繳納,應待本裁定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此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應循相關程序辦理,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0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113年6月11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113年7月20日 編號1已於113年1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27號) 2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 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 113年10月30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