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4-聲-112-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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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軒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軒犯交通過失傷害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23日)以前所犯,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過失傷害罪,罪質不同,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3號 112年3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3號 112年5月23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02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3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 113年9月1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 113年10月30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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