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4-聲-120-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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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勝文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文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7月25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然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1月9日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9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即10年(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9年6月,及其餘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宣告刑6月之總和)。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6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行為態樣,均係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6則係無償轉讓海洛因,罪質、行為態樣尚屬相似,且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5月及6月間,犯罪時間亦尚屬相近,不法評價偏高度重疊,應予偏較高幅度之減讓。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態樣亦不相同,且附表編號7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6日至同年4月7日,犯罪時間亦難認密集,應僅為低度之減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函覆: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請依法處理等情,有被告函覆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益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7併科罰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6 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0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13日 112年4月6日至112年4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96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96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96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96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96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96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 案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3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 案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