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M-114-聲-128-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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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信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言。而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二者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依據法院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指受判決人就其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是裁判之執行涉及何時執行、執行順序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並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非屬監獄之處遇,此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目的等行刑措施之監獄處遇,尚屬有別。因此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對於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等相關事項,乃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信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下稱前案)確定,而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起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9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月1日。又受刑人於假釋前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與前案各罪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函請法務部○○○○○○○○○○○○○○)重新核計殘刑,據高雄監獄於113年11月1日函覆重新核算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1年6月,並檢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及重新核計殘刑計算式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據本院調卷核認屬實。聲明異議意旨雖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致其殘刑核算增加等語,然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非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因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規定關於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規定及計算,受刑人是否因而受有不利益等,均為監獄行刑行政機關所為刑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自無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是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