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4-聲-130-20250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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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白育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9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先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2月13日寄存於新甲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受刑人於113年12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撰狀日期誤繕為「103年」)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需照顧弱智妻子及負擔正在就學兩女兒,為家中經濟支柱(誤繕為「之」柱),有穩定的工作,拜託能從輕量刑(誤繕為「重」輕量刑)等語,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審酌後,檢察官乃於同年月30日在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核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於事由上記載「已5犯,且前犯僅隔2年。」等語,並發函通知受刑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陳述意見狀、審核表等件存卷可憑,足見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審酌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再者,受刑人已有5度酒後駕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5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且顯然前案受刑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完全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前開主張及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又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受刑人妻子領有身障手冊中度,由受刑人照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及負擔家庭經濟重擔,有正當工作,入監服刑工作恐遭解雇等節,固可體諒且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受刑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並於審核表上具體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情,本院審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