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4-聲-131-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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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第12724號、第17651號、第17652 號、第23659號),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召楚(下稱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相關證據皆已扣案,無湮滅證據或串供之虞,亦無逃亡事實,而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以新臺幣7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入出境、配戴電子腳鐐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處分羈押3月,及自113年11月8日起、114年1月8日起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113 年度金訴字第688號(下稱本案)及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追加起訴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判處如前開判決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3月8月,有本院刑事判決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據同案被告陳韋函曾證稱:被告有時住在汽車旅館,有時住在租屋處等語,及被告供稱已無居住在原租屋處,而須暫住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暨被告於凌晨在雲林縣古坑鄉車上就寢時遭拘捕,顯見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件曾經法院裁定羈押,經釋放後復再犯本案,且其供稱前案與本案同案被告謝孟釗所屬詐欺集團,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情,又被告於本案從事詐騙集團中收取帳戶、通知人頭帳戶提款、收款等分工,並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之蝦皮賣場在其羈押後即交由同案被告廖怡婷接手等語,可見其涉入詐欺集團已深,亦非偶一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本案雖經判決,然尚未確定,復衡以本案被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入境、配戴電子腳鐐及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並預防被告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上情(詳見刑事具保狀所載),顯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不足動搖其於本案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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