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4-聲-132-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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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蘇泓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前以「為保護潛在被害人,被告甲○○既有生活開銷,自 會憑美髮等專長,續行執業而接觸女性顧客、員工或同事;又其有女友時,仍於短期內為多次強制性交、猥褻犯行,則於婚配後亦難排除為相類犯嫌之可能。」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惟: 1.被告固以美髮、美睫等為業,惟僅處理男性理髮,其餘以 往由其妻及女性員工負責;縱被告再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可由其母、妻協助,無須聘雇女性職員。歷次裁定見解之標準,猶如強令被告放棄該專業,且認被告對女性不懷好意乙節,亦與卷內被告與女性同事、友人互動良好之事證不符。 2.被告已婚,且在押時間非短,當不致再冒犯其他女性而自 毀婚姻,或續受訟累。 3.本件案情及被告身分均經媒體報導而受大眾檢視,可預見 無人願至被告相關店面消費。 4.本件因故於農曆年後始行審理,非無影響在押被告之訴訟 權。 5.本件未見非羈押不可之具體、明確原因,而被告在押既逾 半年,應無羈押必要。 ㈢是本件已無羈押原因、必要,請撤銷羈押或以具保方式替代 。 二、相關說明: ㈠按辯護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法院准許撤銷羈押之聲請,應以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為要件;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則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上開各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113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另衡酌被告 係於112年8月至113年1月之5月餘間,迭以類似手法,對告訴人即其員工A女、B女為強制性交、猥褻犯行,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既於短期內密集對A、B二女為前揭性侵害犯嫌,且次數非少,侵害其等性自主決定權情節非微,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㈢聲請意旨固主張如上,惟查: 1.本件係為避免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羈押,其保護對象非僅A 、B二女,亦及於其他潛在被害人。先予陳明。 2.被告自承以美髮、美睫、美容、美甲為業,經營紋繡眉眼 唇,且曾聘僱A、B二女為助理或紋繡師(警卷第4、5、9、15頁;偵卷第16頁)。則其若未羈押,不論續於本件之「○○○美甲美睫時尚沙龍」(下稱系爭美容店)執業,或另行開立新店,甚或受僱於他美容店,俱非無接觸女性顧客、員工或同事之可能。 3.又被告本件既被訴多次不顧A、B二女明示反對,而在系爭 美容店新/舊址無人在旁之際,為妨害性自主等犯嫌,則徒以部分被告與女性於公共場所等處之正常合照,即謂其不致為相類舉措,即屬失據。 4.而被告被訴性侵害A、B二女時,已有女友吳○華,惟其仍 涉有起訴書所指之多次強制性交或猥褻犯嫌。則被告於吳○華為其女友時,既無從克制一己情慾,嗣縱與吳○華成婚,亦難全然排除其再為相類犯嫌之可能。此亦與被告在押時間長短無涉。 5.再個人接近媒體、使用網路習慣各殊,遑論聲請意旨所指 報導(院卷第377、378頁,聲請意旨誤載為院卷第347、348頁),業以馬賽克遮隱被告及A女之照片,內文亦去識別化,自難單憑媒體曾為前述報導而期全數欲美容之女性顧客,均知本件而避免至與被告相關之店面消費,進而謂被告無再犯可能。 6.另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本件不論於 農曆年前之114年1月15日、22日,或其後始行審理,均無關乎上開羈押要件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俱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示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本件所請,核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