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4-聲-134-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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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尚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8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3點第2款已明文規定「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甚詳。因未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准駁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尚修(下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審酌之相關事由先行詢問受刑人,並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未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且檢察官因未詢問受刑人之身體狀況並擇其適當之勞動服務內容,即遽以「受刑人自陳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同正常人行動工作」為由,逕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顯係忽略前述社會勞動服務內容,亦難認無裁量之怠惰。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3年10月23日確定後,送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148號案件執行,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經受刑人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自己罹患類風濕關節炎多年,無法承受劇痛,身軀尤其關節處已扭曲變形,無法如同正常人行動工作,因經濟收入不穩定,宜准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嗣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個案總體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後,認受刑人第二犯酒駕於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於113年6月11日再犯酒駕第三犯,顯前案未收矯正之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危害社會安全甚鉅,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另受刑人自陳有類風濕關節炎,無法同正常人工作,身體狀況亦不宜服社會勞動,並以此發函通知受刑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14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署113年12月3日雄檢信崇113執9148字第1139100895號函、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114年1月2日雄檢信崇113執9148字第1139110334號函、受刑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復經本院依職權檢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狀,函請執行檢察官 就本件聲明異議表示意見,回覆略以:本署確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受刑人所稱檢察官未詢問其身體狀況並擇其適當之勞動服務內容部分,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係指社會勞動服務內容可包括上述內容,非謂地檢署應提供上述所有類型之社會勞動服務供社會勞動人任意挑選。況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勞動服務,作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一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社會勞動人對於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構並無選擇或指定之權,並非檢察機關應依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心情、執行意願,猶如提供VIP式之服務,特別安排適合其執行之社會勞動機構。而社會勞動機構之擇定,係由本署依轄內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聲請後選任,本署現有社會勞動機構確多為清潔整理之勞務工作,受刑人已自陳「其罹患多年之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如同正常人行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則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之規定,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本署自得予以駁回其社會勞動之聲請,以免造成社會勞動機構、觀護人管理之困難,此為檢察官之合法裁量權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亦有高雄地檢署114年3月13日雄檢冠崇113執9148字第1149020479號函在卷可佐。 ㈢由上,足見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個人特殊事由及所陳述之意見等節詳予裁量,並具體敘明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堪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屬無據。 ㈣又受刑人前於109年、112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分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於初犯時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2犯則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均免予入監執行,竟仍不知警惕,而復於113年6月11日再犯本案,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確定,已係其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受刑人實未因先前未入監執行之處遇,而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其漠視政府禁令,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堪認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等情形,倘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則檢察官斟酌上情,佐以受刑人自陳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如同正常人行動工作之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乃係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遽謂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查個 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