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4-聲-14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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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柚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59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594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⒈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高雄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 年1月7日前就本案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本人需扶養7歲兒子,且為單親爸爸,目前已無交通工具,外出搭乘大眾工具或計程車,已確保不會再犯,懇請允許易科罰金、分期付款等語;嗣經檢察官審酌後,以「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下稱舊函釋)。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而導致發生筆事之憾事,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五年內三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先予敘明。三、台端因已酒駕第5犯,酒測值高於0.55,距前犯未逾3年,顯漠視交通安全,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至於台端所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部分,若無人照料,請通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等語,嗣載有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決定函文,經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594號卷核閱無訛。  ⒉綜上各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 聲明異議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  ㈢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⒈查聲明異議人於99年間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02年、103 年間、111年間犯第2次、第3次、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嗣於113年6月29日第5次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⒉審酌聲明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4次酒駕紀錄,且其中第4次 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75毫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判決可參,竟於113年6月29日第5次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由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⒊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聲明異議人所陳述,其為單親父親,需扶養7歲之兒子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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