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4-聲-154-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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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6月2日)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並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計算式:3年4月+4月=3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犯罪時間部分重疊、罪名分別為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犯罪情節有異、其犯罪手段、態樣有其雷同性、對社會之危害情形未盡相同,並斟酌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所述其親屬目前身心健康狀態均不佳,希望從輕定刑等意見,並提供戶口名簿、其親屬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佐(本院卷第31至47頁)之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1)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109年4月間至109年7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111年1月26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111年6月2日 2 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108年12月間至109年7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8、567號 111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8、567號 111年9月19日 備註: 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記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