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4-聲-155-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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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正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正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正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其民國113年12月18日「刑事更定應執行刑暨聲請狀」及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114年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111年4月23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分別在上列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咸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年 2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9月(即7年5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輕於有期徒刑5年2月,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5月。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並經法院認定屬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並經法院認定屬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節固均屬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犯罪動機亦屬不同,惟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重合,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的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自應另考量此等特性以定刑。  ⒉再徵以受刑人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所寄發的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中,受刑人均僅表示其意見同其上開「刑事更定應執行刑暨聲請狀」所述內容,有前揭調查表及意見陳述書在卷為憑。而受刑人於上開聲請狀內敘及:請法院就受刑人的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請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皆配合檢警偵查,犯後態度良好,及受刑人之父母因車禍事故,導致行動受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仍需有人陪伴在旁等情事,給予受刑人早日返鄉之機會,量處對受刑人有利且妥適之刑等語,有該聲請狀附卷可參,復提出其父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實其說。  ⒊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界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各編號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已與 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受刑人顏正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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