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4-聲-156-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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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龍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龍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龍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40日)以上,又因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即為120日,是本案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40日)以上至120日間擇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均為竊盜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至同年6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 113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 113年9月27日 0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 113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 113年9月27日 0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決 113年10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決 113年12月4日 0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決 113年10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決 113年12月4日 0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決 113年10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決 113年12月4日 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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