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4-聲-160-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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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國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國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國泰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及考量竊取之物及金錢價值,暨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0日 本院113年簡字第3311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 本院113年簡字第1793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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