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4-聲-162-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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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孝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孝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孝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日數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69號 113年8月26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85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20號 113年8月23日 同左 113年9月2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49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61號 113年11月6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