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4-聲-164-202503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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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承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34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承詳(下稱異議 人)因犯侵占等罪,經異議人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以異議人犯多起案件及通緝歸案為由,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但當初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急件公文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這對異議人很不公平,且異議人有寫狀子向檢察官表明家中經濟不好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卻於114年1月13日收到執行指揮書,請審酌上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易服社會勞動如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者,亦得不予准許,此觀同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自明。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前提事實: 異議人因犯侵占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月19日傳真至監所命異議人就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具狀表示意見,經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以書狀陳述意見後,檢察官審核結果否准異議人之聲請,並寄發執行傳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 前揭異議人所犯侵占等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本院移送高雄 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乃以異議人之前科素行等為據,並具體說明:「異議人自108年間起在臺中、臺南、嘉義、高雄等地共犯10件竊盜、侵占及詐欺等罪,本次又因通緝遭逮捕,認其犯罪習慣難以矯正,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認應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基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而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裁量怠惰、違法及瑕疵情形。又異議人固稱於113年12月20日接獲高雄地檢署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急件公文云云,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無異議人所稱函文存於卷內,其顯然是將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傳真至監所予其填寫之「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意見陳述狀」誤以為是檢察官准許之公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