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4-聲-165-20250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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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耀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89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耀賢(下稱異議 人)因施用毒品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在113年度執字第9893號執行傳票上記載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㈠異議人本案係因施用毒品而造成不能安全駕駛,此與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科針對酒駕案件表示「酒駕犯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即屬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有所不同,異議人此前並未有有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檢察官未審酌異議人本案並非酒駕,是第一次因施用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㈡異議人之毒駕致訴外人許百慶經營之原宏家具行財產損害,異議人亟需工作填補許百慶財產損害,異議人自本件毒駕迄今,未有任何酒駕、毒駕情形,檢察官未審酌是否符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效果,請併與審酌。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異議人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8月4日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893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893號執行卷無訛。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異議人於114年 1月7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嗣受刑人提出114年1月6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上表明:本人上次三次酒駕因服完勞役,已經有入監執行反省過了,希望能給我這次毒駕易科罰金的機會,我和解的20萬元都是先跟公司借的,每個月要償還被害人1萬5,我又是家中長子,家庭經濟都我在負擔,希望能再給我一次機會,我真的不能沒有工作,如果再有一次請重判等語。而高雄地檢署收受上開書狀後,乃於114年1月10日發函予異議人,表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為:「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含本次毒駕),且前犯僅隔8月,另曾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未履行完畢。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並有上開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4年1月10日雄檢信峙113執9893字第1149002877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惟衡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異議人於108年6月11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11年8月1日 第2次犯酒駕犯行,復於112年4月27日第3次犯酒駕犯行,且其前二犯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第三犯因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而改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異議人於其入監前之113年8月4日,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駕車上路,並因而衝撞原宏家具行且撞毀他人財物,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上情可知異議人在本案判決前,已曾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且顯然前案檢察官3度予以異議人易刑處分之機會,均仍不足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嚴肅正視濫用物質後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之嚴重性,竟在施用毒品後猶駕車上路,雖本案與異議人前3次濫用物質之種類略有差別,但本案與其前案均屬罪質相同、犯罪手段極其相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異議人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足證受刑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再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輕縱,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此不因異議人於本案判決後是否有再犯另案而有不同。再由檢察官函覆內容載明「(含本次毒駕)」內容可知,檢察官確實已另審酌異議人本次乃屬毒駕之情形,是檢察官考量前揭事由,兼以異議人第3犯之易服社會勞動復未能履行完畢,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本件異議人所陳:其和解金係向公司借用,每個月要償還被 害人,其是家中長子,需負擔家庭經濟,不能沒有工作等節,惟參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主要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不更易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況異議人入監服刑,必然造成其家庭及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但此乃異議人因自己犯罪所應負之責任,自不容異議人據此事由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況且,異議人4度濫用物質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均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之特殊苦衷,復經執行檢察官認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是異議人前開異議意旨所指,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考量異議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之 特殊事由後,做成如上決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均無足取。從而,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