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4-聲-166-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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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陳學樫 具 保 人 陳文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學樫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陳文萱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基此,在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由檢察官釋放,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向被告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執行傳票,並囑警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拘提,復亦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判、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拘票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惟查,被告設籍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而聲請人命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及檢察官拘票卻僅就「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為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等附卷可佐,且遍閱全卷,亦無被告曾親收送達文書之證明,難認被告已受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執行。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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