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4-聲-168-202502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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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月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月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月秀(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3、4),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犯罪及各罪犯 罪時間均為112年8月之時間密接程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5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某時許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編號1、2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編號 3 4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共2次) 有期徒刑2年(共2次)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2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編號3、4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