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4-聲-171-202503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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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璟鋐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璟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璟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1月15日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暨參以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9月3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113年4月18日 同左 113年4月18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1月19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3年3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63號 113年10月8日 同左 11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