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4-聲-17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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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巫靜宜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6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案情複雜,為核對法官諭知、證述內 容與開庭筆錄記載是否有所誤差或漏載情形,有聲請交付民國114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該次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巫靜宜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聲請權人,惟觀諸其聲請意旨僅泛稱:為核對筆錄記載在庭之人所為陳述,是否與開庭實際經過相符等語,並未具體說明114年1月16日審判程序當日之真實法庭活動與法院筆錄內容有何不符之處,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考量聲請人及辯護人於該次審判程序已同意筆錄僅記載要旨(詳該次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而關於檢察官論告、聲請人之辯解內容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已翔實記載於筆錄,且審理期間均有予詢問聲請人及辯護人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其所述相符,並予聲請人及辯護人充裕時間確認筆錄內容,故聲請人如以筆錄記載與其在庭所為陳述不符、或其他在庭之人陳述有所缺漏致有生侵害其訴訟法上權益之情,聲請人自應就審判筆錄何處記載不完全或可能有缺漏致其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先予指明,而非以「『恐』在庭之人所述內容與筆錄記載有所誤差或漏載」之空泛理由而為聲請。準此,聲請人未釋明有何應持有該次法庭錄音光碟始能核對筆錄內容或維護被告於「本案」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難認聲請人持有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與其「本案」訴訟上權利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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