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4-聲-178-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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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維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維德犯如附表所示之拾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維德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50日+90日=140日)。然因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乃為120日,而本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已逾外部界限之120日,自應以其外部界限為準。 四、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 函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15罪,雖均係徒手竊取同一告訴人之物,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於原判決定刑時已有所減輕,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共14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5日 ①113年2月5日 ②113年2月7日 ③113年2月8日 ④113年2月9日 ⑤113年2月15日 ⑥113年2月22日 ⑦113年2月23日 ⑧113年2月24日 ⑨113年2月25日 ⑩113年2月27日 ⑪113年3月2日 ⑫113年3月4日 ⑬113年3月16日 ⑭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72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4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09號 113年度簡字第4483號 113年度簡字第44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09號 113年度簡字第4483號 113年度簡字第448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18日 113年12月18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95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9號 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