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4-聲-18-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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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宏(下稱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7日雄院國刑儒114聲18字第1141000431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9頁)。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洗錢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各 罪之犯罪手段、情節與罪質,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6日 111年4月27日 112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65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8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4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19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26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4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19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17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9月14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是 是/是 是/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7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2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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