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4-聲-180-20250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瑞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瑞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7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111.9.20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17號 111.11.9 同左 111.12.7 2 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6.29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 113.11.28 同左 1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