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4-聲-183-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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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樂絲.旮札伊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再助字第8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樂絲.旮札伊嵐( 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繳納第一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竟遭通知撤銷分期、需一次繳清,然受刑人生活狀況困頓、母親需定期回診,受刑人實無力一次繳納11萬元之易科罰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判決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因受刑人聲請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履行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13年7月2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並於履行期間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曾於113年12月12日繳納第一期1萬元,嗣經高雄地檢署以114年1月15日雄檢信嵩113執再助84字第1149003885號發函通知受刑人其聲請易科罰金「以一次完納為限,不准分期」等情,有上開高雄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助字第84號全卷卷宗核閱確認無訛。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 裁判及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為屏東地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即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屏東地院,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