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4-聲-184-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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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高子翔 上列聲明人異議人即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對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827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子翔(簡稱:受 刑人)所犯數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50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簡稱:高雄高分院A裁定),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6年10月(簡稱:高雄地院B裁定)確定。受刑人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主張:㈠高雄高分院A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應與高雄地院B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㈡高雄高分院A裁定之附表編號4至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應與高雄地院B裁定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2827字第1139100006號函覆略以:台端所犯後案之罪,係在前案毒品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簡稱:高雄地檢11   3年11月29日113執聲他2827處分),為此依法對執行檢察官 之上開處分聲明異議(詳聲明異議狀)。 二、按:   ㈠、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53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倘受刑人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   ,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意旨)   。 三、經查: ㈠、高雄高分院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 共3罪),暨高雄地院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最早判決確定之事實審案號及日期為105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之高雄地院105年審訴字第2052號判決(即高雄地院B裁定附表編號1至2)   。然高雄高分院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肇事逃逸、過失傷 害罪(共三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6年7月6日、106年3月18日、106年3月18日(詳本案聲卷46、50、51頁A裁定附表   、B裁定附表)。是以,上開高雄高分院A裁定編號1至3所示 三罪,並非於高雄地院B裁定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A裁定編號1至3所示三罪不能與B裁定編號1至2所示二罪合併定執行刑,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113執聲他2827處分駁回受刑人就上開五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 ㈡、高雄高分院A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各罪(共12罪),暨高雄地院B裁定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最早判決確   定之事實審案號及日期為106年3月2日判決確定之高雄地院1 05年訴字第885號判決(即高雄地院B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二罪)。然高雄高分院A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十二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3月13日至106年10月2日(詳本案聲卷47、48、50至52頁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是以上開高雄高分院A裁定編號4至9所示十二罪,並非於高雄地院B裁定編號3至5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A裁定編號4至9所示十二罪不能與B裁定編號3至5所示三罪合併定執行刑。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113執聲他2827處分駁回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況且,上開A、B裁定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B裁定編號4至9;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8年1月3日),若對執行檢察官駁回上開定刑之請求不服,亦應向高雄高分院異議。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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