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4-聲-190-20250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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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孟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孟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孟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之犯罪類型未盡相同、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其他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因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空間亦微,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7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3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5月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17號(執畢) 2 傷害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315號 113年11月11日 同左 113年12月20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