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4-聲-194-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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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勝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勝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勝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固屬相仿,惟受刑人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5月10日、同年7月1日,是受刑人係於短短2月間犯附表所示2罪,經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歷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之意見,有受刑人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等情,爰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附表所示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7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72號(發監執行)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00號(發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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