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4-聲-195-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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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2日之前,且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罰金2萬5千元+2萬元=罰金4萬5千元)。爰衡酌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3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暨參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參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服勞役(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579號 113年3月12日 同左 113年5月2日 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新臺幣2萬5千元確定。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 113年7月1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2號 113年8月19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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