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4-聲-197-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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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御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御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御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5月9日 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66號 113年11月4日 同左 11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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