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4-聲-20-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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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0月1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所示之罪既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 2、3至5前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5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罪,參與收取詐得款項再交予上手,時間雖均於111年1月間,造成如各判決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失,且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僅因警方移送偵辦分散在不同偵查機關,致不同法院判決確定,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固然較高,然本院考量現今社會詐騙猖獗,嚴重破壞人際信任及金融秩序等公共利益,暨受刑人之年紀、家庭狀況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受刑人回覆本院函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希望能從輕定刑以便能工作提早清償被害人損失等語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詐欺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112年9月14日 同左 112年10月12日 前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 2 加重詐欺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1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 112年10月5日 同左 112年11月7日 3 加重詐欺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月1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 113年11月6日 同左 113年12月17日 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5月 4 加重詐欺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月16、17日 5 加重詐欺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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