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4-聲-200-202503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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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晉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晉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晉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6月18日)之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70日(計算式:20日+50日=70日)以下之範圍。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其罪質、法益侵害性相同,且犯罪情節均為徒手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侵害對象雖有異,但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7月、同年11月間而尚屬接近,審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暨經本院發函檢附意見陳述書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入監執行完畢, 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41號 113年4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41號 113年6月18日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99號 113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99號 113年12月19日 備註: 附表編號1部分已入監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