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4-聲-202-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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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曜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曜宏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所處各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曜宏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附表二所示2罪,業經法 院判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而於如所示之日確定在案,附表一部分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及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二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表一所示2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3.10~112.3.15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2.10.30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2.12.6 2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在聲請定刑範圍) 112.3.10~112.3.15 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 113.8.14 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 113.9.11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不在聲請定刑範圍) 112.3.10~112.3.15 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 113.8.14 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 113.9.11 2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不在聲請定刑範圍) 112年10月間某日至113年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113.10.29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1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