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M-114-聲-207-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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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明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都認罪了,希望可以讓我交保回去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自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次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刑事執行之保全,及維護社會治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得羈押之,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犯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款之情形,而於114年1月10日執行羈押。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或維護社會秩序以避免危險繼續擴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於112年11月、12月間,曾經受指示向他人取款,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竟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難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消滅。此外,依據本案卷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其餘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被告謂其要回家見家人等情,核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均不足以排除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不得執此而停止羈押。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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