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聲-21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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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博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刑期,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除編號1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外,其餘均為竊盜罪,且所犯竊盜罪之次數合計高達4次,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復考量本案於併合處罰時,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36號 113年5 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36號 113年7 月3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8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23號 113年9月27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23號 113年11 月30日 3 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38號 113年10 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38號 113年12 月6日 編號3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4 竊盜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5日 5 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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