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4-聲-213-202503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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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新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新翔因竊盜罪,共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傅新翔因竊盜罪,共4罪,經本院及台南地方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之意見(詳聲卷47頁),及受刑人之學歷、家庭、健康、素行 (涉隱私,詳聲卷46頁筆錄、原判決及前科表),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詳原判決)。暨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之規定(即附表所示各罪,僅能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113年簡字654號 傅新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113年簡字1157號 傅新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簡字1971號 傅新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簡字2313號 傅新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上開編號1至3判決所處拘役刑,前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