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4-聲-219-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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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禹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禹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禹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關於「112年10月24日回溯72小時 」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112年10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關於「111年10月19日至12月24日」之記載,則應更正並補充為「111年10月19日至12月25日」,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為參,且經本院訊問受刑人後確認屬實(本院卷第47至49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113年3月13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分別在上列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咸應予准許。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 5月,合併刑期為51月(即4年3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輕於有期徒刑1月5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4年3月。  ㈣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即妨害秩序罪;下稱甲類案件);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乙類案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則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下稱丙類案件);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俱以擔任車手為任務,而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丁類案件)。  ⒉詳端上開案件,應認丁類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 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係在同一日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均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又丙類案件固亦係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性質與丁類案件類同,然因丙類案件之犯罪時間已與丁類案件相隔1年有餘;乙類案件則雖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動機、法益侵害之種類概屬相同,但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施用毒品行為亦相隔有一定時間;此外,甲、乙、丙(含丁)類案件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對象或類別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且犯罪時間亦難謂相近,自應另考此等特性以定刑。  ⒊再徵以受刑人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調查表,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復酌諸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的母親目前罹病(詳細病況本於其母親的個人隱私,詳卷),希望能趕快出去陪伴母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9頁),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 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潘禹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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