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4-聲-22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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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6月12日)前;又附表編號1至3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9日確定;附表編號4至6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3曾定之執行刑拘役99日,再加計編號4至6曾定之執行刑拘役60日,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拘役合併定執行刑之日數上限,故應於上開規定所定之拘役120日以內定應執行刑;再衡諸受刑人所犯6罪,其中5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罪為妨害風化罪案件,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至113年1月間,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9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113年4月29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113年6月12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37號 ⑴苗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26號 ⑵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 ⑴基隆地檢113年度執聲字第695號 ⑵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妨害風化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1日 苗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113年5月16日 苗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113年7月3日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6號 3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8日 基隆地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63號 113年8月23日 基隆地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63號 113年10月9日 基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0號 4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 113年9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 113年11月19日 編號4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 113年9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 113年11月19日 6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 113年9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 11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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